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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2010-11-11 14:09:05 作者:gzinjob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第一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之间为友好地解决争议,同意在提请仲裁裁决之前先行调解时,适用本规则有关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可以就其争议向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即可开始。调解在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内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应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申请书、证据材料、主体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四条  调解员人数为一名或两名。当事人可从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调解员,或各选择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日受理案件、进行调解、作出调解书。

第六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或证人向调解员披露的信息,调解员应保密。

调解员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七条  当事人应积极地与调解员合作,按调解员的要求,提交材料和证据,并按时出席调解会议。

当事人应根据调解书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本会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的,应在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的主持下达成仲裁协议,并向本会提出申请。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日受理案件,组成独任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调解书。

仲裁庭组成七日内应当作出调解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九条  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本会或本会授权的调解机构有义务指引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选择将该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  由本会根据调解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的,当事人应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的承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员根据案件情况和调解结果,最后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调解案件收费,以人民币50元为起点,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其分会。

第十二条  本规则无规定的,适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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